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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内各单位:
《山西大学新型研发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已经校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 西 大 学
2022年1月20日
山西大学新型研发机构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人才培养和服务地方经济发展,引导和规范山西大学新型研发机构的建设与发展,依据科技部《关于促进新型研发机构发展的指导意见》(国科发政〔2019〕313号)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设新型研发机构的实施意见》(晋办发〔2021〕12号)文件精神,参照省科技厅《省新型研发机构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晋科发〔2021〕38号),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研发机构是指经学校同意设立的,聚焦科技创新需求,主要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投资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的独立法人机构,可依法注册为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事业单位和企业。
第三条 新型研发机构不得从事违反党和国家大政方针、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新型研发机构应全面加强党的建设,设立党的组织,充分发挥党组织在新型研发机构中的战斗堡垒作用,强化政治引领,切实保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到位,并严格按照国家、省市以及学校的相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工作。涉及学校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知识产权及人员编制等事项的,应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并以适当方式明确。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四条 校长办公会或校党委常委会研究决定新型研发机构的设立与撤销事宜。
第五条 学院、研究所(中心)是新型研发机构的发起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单位新型研发机构的布局与发展进行整体规划,落实学校新型研发机构建设所需的支撑条件,组织和落实成立新型研发机构;
(二)向学校推荐本单位新型研发机构的相关人员。
(三)对本单位进入新型研发机构的山西大学在编人员进行选聘、管理、考核和职称评定等。
第六条 技术开发与产业管理处是新型研发机构的业务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新型研发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等申请事项;
(二)会同学校有关部门对上述事项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将结果提请校长办公会或校党委常委会审议;
(三)对拟成立的新型研发机构协议书、章程、建设方案等资料进行审核,对已成立的新型研发机构进行年度报告审核、中期考核、周期评估;
(四)完成新型研发机构业务管理的相关其它工作。
第七条 如设立企业法人性质的新型研发机构,由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代表学校,依法登记注册成立企业法人性质的新型研发机构。学校委托山西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称资产经营公司),代表学校持有新型研发机构的相应比例股份,负责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企业、商谈和签订投资人协议、经营和管理形成的相关股权等工作,并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
第八条 国内合作与交流处负责对接政府部门、大型企事业单位,签订意向性合作框架协议。
第九条 人力资源处负责新型研发机构中山西大学在编人员的备案工作。
第十条 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新型研发机构中属于山西大学的资产的认定、管理等工作。
第三章 设立条件与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设立新型研发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作各方签订的新型研发机构设立协议书,完善的章程;
(二)面向国家或我省重点领域,以开展产业技术研发活动为主,具有清晰的发展战略和明确的研发方向,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以及研发服务等方面特色鲜明,具备产业技术服务支撑能力;
(三)对学科建设具有重要的支撑作用,合作单位技术发展方向与学校学科方向一致;
(四)具有结构相对合理稳定、研发能力较强的人才团队;
(五)拥有开展研发、试验、服务等所必需的条件和设施;
(六)具有相对稳定的研发经费来源。主要包括出资方投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收入,政府购买服务收入以及承接科研项目获得的经费等。
第十二条 多元投资设立的新型研发机构,合作协议书中应当明确的事项:
(一)合作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合作期限;
(三)主要经费来源和业务范围,主营业务收益管理以及政府支持的资源类收益分配机制等内容;
(四)科技成果的权利归属,一般按照“谁投资谁享受,谁投资谁优先”原则确定知识产权归属。
(五)解散和终止情形;
(六)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新型研发机构按照类型不同,分别实行管委会、理事会、董事会的决策机制(以下统称“决策机构”),实行院长、所长、总经理负责制(以下统称“负责人”),根据新型研发机构设立协议书、章程和管理办法(以下统称“管理文件”),依法依规进行运营管理。
(一)管理文件应明确理事会的职责、组成、产生机制,理事长和理事的产生、任职资格,主要经费来源和业务范围,主营业务收益管理以及政府支持的资源类收益分配机制,科技成果权利归属,解散、终止的情形等;
(二)决策机构成员原则上应包括出资方、产业界行业领域专家以及本机构代表等。决策机构负责选定院所长,制定修改章程、审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决算、薪酬分配等重大事项;
(三)法定代表人一般由负责人担任。负责人全面负责科研业务和日常管理工作,推动内控管理和监督,执行决策机构决议,对决策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设立新型研发机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拟成立的新型研发机构向依托学院、研究所(中心)提交申请报告、协议书、章程、建设管理方案等资料,经学院、研究所(中心)党政联席会通过后报送技术开发与产业管理处;
(二)技术开发与产业管理处对上述申请资料进行初审,经分管校领导同意后,提交校长办公会或学校党委常委会研究。
第四章 管理和运行
第十五条 新型研发机构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财务制度、风险防范制度和年度报告制度,并报送技术开发与产业管理处备案;
第十六条 新型研发机构不得自行设立分支机构。如需设立的,应按照新设机构进行申报及管理。
第十七条 新型研发机构的工作人员实行以下分类管理:
(一)在新型研发机构任职或工作的学校在编人员,应当报学校人力资源处与技术开发与产业管理处登记备案,并按照学校相关要求进行考核;
(二)新型研发机构自行聘用的工作人员,由研发机构按照聘用协议予以管理考核。
第十八条 新型研发机构应当参照国有资产相关管理制度,建立资产台账,规范资产管理,不得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新型研发机构必须按照协议约定管理与使用无形资产,不得损害学校的名誉和权益。
属于学校的固定资产,按照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经学校批准后,新型研发机构可将持有科技成果予以投资形成股权或股份,但不得以其他方式予以对外投资。
第十九条 新型研发机构按以下原则使用及分配利润:
(一)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运营所得利润主要用于机构管理运行、建设发展和研发创新等,出资方不得分红。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个人所得税、科技创新进口税收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二)鼓励企业类新型研发机构运营所得利润不进行分红,主要用于机构管理运行、建设发展和研发创新等。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精神,企业类新型研发机构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依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有关规定,企业类新型研发机构可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享受相应税收优惠。
第五章 考核评估与整改、撤销
第二十条 学校按照“年度报告、中期考核、周期评估”的方式,对新型研发机构进行考核和评估,评估周期为五年。
第二十一条 新型研发机构每年度向依托学院、研究所(中心)提交年度报告,依托学院、研究所(中心),依照考核评估的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送至技术开发与产业管理处。
第二十二条 新型研发机构的中期考核和周期评估工作,由技术开发与产业管理处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按照考核评估的有关规定执行。
考核等级分优秀、良好、合格与不合格。考核等级为优秀和良好的,分别给予相应的奖励,并给予依托学院、研究所(中心)工程类专业硕士学位研究生指标倾斜;中期考核和周期评估考核不合格的,做如下处理:
中期考核不合格的,技术开发与产业管理处应当责成依托学院、研究所(中心)会同共建单位对该机构进行整改。周期评估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新型研发机构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出现难以克服的运营困难或无继续合作可能的;合作协议未能正常履行;合作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约的;成立两年内,未以研究机构名义开展学术活动或拒绝接受考核和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两年未按规定及时提交年度报告的;周期评估不合格的;不服从相关部门管理的。
(三)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的;因其他严重失信行为被纳入社会信用“黑名单”的;机构法人资格被依法终止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和学校相关管理制度,给学校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或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其它导致新型研发机构无法继续运行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属于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的,技术开发与产业管理处做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分管校领导,提交校长办公会或校党委会议审议。
校长办公会或校党委会议决定撤销新型研发机构,依托学院、研究所(中心)负责与共建单位予以协商,终止或解除合作协议,办理注销登记,按照协议、章程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清算、清理,并妥善处理由此产生的遗留问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未经学校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学校及校内单位的名义成立新型研发机构。对违反此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学校将予以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学校鼓励校内教学科研单位和学术团体与境外,尤其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单位联合成立境外新型研发机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技术开发与产业管理处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